一、詐騙罪的刑法規定
詐騙罪,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5修正)》第266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詐騙罪量刑司法解釋
1.個人犯詐騙罪量刑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詐騙罪量刑標準進行了補充: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于詐騙數額特別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達到以上數額,又具有以下情節的,酌情從嚴懲處:(一)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蛘咂渌麌乐睾蠊。
已達“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諒解的;(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是認定詐騙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但不是唯一情節。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1)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2)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3)詐騙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4)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后果的;(5)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6)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7)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8)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蛘咂渌麌乐睾蠊;(9)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2.單位犯詐騙罪量刑標準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10萬元以上的,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在20萬至30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3.共同犯罪的詐騙罪量刑標準
對共同詐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參與共同詐騙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并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情節依法處罰。
4.詐騙罪未遂量刑標準
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一)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5.詐騙罪量刑標準之數額
對于多次進行詐騙,并以后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進行詐騙犯罪活動,案發后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如果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給被害人;如果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害人被騙款物占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如果能夠確定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不屬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無法發還未查明被害人的,應當依法上繳國庫。
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于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問題的電話答復:即在具體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時,應把案發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額扣除,按最后實際詐騙所得數額計算。但在處罰時,對于這種情況應當做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6.詐騙犯罪量刑標準緩刑適用限制
根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第12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緩刑:(一)未退贓或退賠的;(二)未主動接受財產刑處罰的;(三)有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12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處10%:(1)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2)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3)詐騙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4)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等款物,造成嚴重后果的;(5)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6)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7)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蛘咂渌蠊;(8)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詐騙被行政處罰的;(9)詐騙作案10次以上的。
三、詐騙罪的構成
(一)詐騙罪的行為結構
詐騙罪與其他侵犯財產犯罪的一個最大區別就在于其特殊的行為結構或者行為方式: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實施欺詐行為——致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財產權受到損害。
1.行為人的欺詐行為與對方財產的有機聯系
由于行為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使被害人(包括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在認識上產生錯覺、信以為真,以致“自愿”地將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財物交付行為人或放棄自己的財產權(如免除行為人交還財物的義務)。這表明,在欺詐行為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入對方的錯誤認識且該錯誤認識是由于行為人的欺詐行為引起的,如果該欺詐行為并沒有使得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則不成立詐騙罪或僅成立詐騙罪未遂。
2.“處分財產”的含義
“處分財產”意味著被騙人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占有”即進行事實上的支配或控制。這里的“處分”應從兩個方面理解:一方面,處分人即被騙人是具有處分財產權限或地位并具有處分能力的人。如果行為人從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手中騙取財物,則不能視為詐騙而是盜竊的問題;另一方面,被騙人具有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支配的意思表示和行為。
3.詐騙的手段
(1)虛構事實。即編造某種根本不存在或不可能發生的、足以使他人受到蒙蔽的事實而騙取他人的財產。
(2)隱瞞真相。即行為人應當告知對方某種事實而故意不告知,使得對方在受蒙蔽的情況下“自愿”地將財物交與行為人,以實現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
(二)特殊類型的詐騙行為
1.三角詐騙
在一般的詐騙罪行為結構中,往往是兩者之間即詐騙人與被害人,此時被害人也就是被騙人。但是在詐騙罪的構成中,只是要求行為相對方是具有處分財產權限或者處于可以處分財產地位的人即可,并不一定要求必須是財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因此,被害人有可能就是被騙人也有可能被害人同被騙人相分離即不是同一人。這種被害人與被騙人不同一的情況理論上稱之為三角詐騙。該種情形能否成立詐騙罪,關鍵在于被騙人是否具有處分該財產的能力或客觀狀態。如果是肯定的回答,則成立詐騙罪,或者可能屬于盜竊罪(基于間接正犯原理)。
2.訴訟欺詐
訴訟欺詐也是一種典型的三角詐騙行為,即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提供虛假的陳述、出示虛假的證據,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決,從而獲得財產的行為。訴訟欺詐也存在被害人或被騙人相分離的情形,即法院的承辦法官是被騙人,被判敗訴而不得不支付財產的是被害人。傳統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中一股不作為詐騙罪論處,因為其侵犯的主要客體并不在于財產所有權。但近年來,不少學者傾向于構成詐騙罪。
3.賭博欺詐
指行為人故意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與賭博,致使對方輸賭從而取得財物的行為。賭博欺詐形似賭博的行為,但不符合賭博的根本特征,因為其輸贏不具有偶然性,而是行為人精心設置的騙局,實屬以賭博為名、行詐騙之實的詐騙行為。
(三)依詐騙罪定罪的情形
1.行為人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依本條詐騙罪定罪處罰。
2.行為人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并使用移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較大的,以詐騙罪論。
3.使用偽造、變造、盜竊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騙免養路費、通行費等各種規費,數額較大的,以詐騙罪論。
四、詐騙罪與其他相關犯罪的區別
(一)與盜竊罪的區別
二者區別的關鍵是行為結構、行為方式不同,從而也導致被害人處分財產的差異:盜竊罪中被害人并不知道財產丟失的事實,一般也不知道侵害者為誰;而詐騙罪中被害人是“自愿地”交付財物、處分財產,事后是能夠知道侵害者的。即關鍵在于被害人有無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的行為。
實踐中有些犯罪分子為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往往盜竊與詐騙并用。如調虎離山之計將被害人支開,乘機竊取其財物,應以盜竊罪論處,根源在于前述情形不具有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在受蒙蔽情形下自愿處分財產的特征。
(二)與其他具體詐騙罪的界限
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保險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等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從刑法理論上講,它們之間形成一種法條競合關系,根據《刑法》第266條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所以對于詐騙犯罪的法條競合,應以特別法條優于普通法條的一般原則處理。
(三)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區別
后者也具有明顯的欺騙性,但其目的是為了獲取非法利潤,而不是無代價的占有他人的財物。侵犯的客體是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應屬于破壞經濟秩序的行為,以具體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論處,而不是以詐騙罪論處。但是,如果行為人并非從事商品經營活動,而是利用他人的無知或貪圖錢財的弱點,專門以價值較小的物品冒充高價、高檔物品而向他人“廉價”兜售,如以黃銅制品冒充黃金制品、以普通玻璃制品冒充玉器的,純屬詐騙,非法所得數額較大的,以詐騙罪論處。
文章標簽:
刑事犯罪類型 詐騙罪
梁律師溫馨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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